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17-7-25点击次数:4114次
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工程咨询行业的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保障工程咨询服务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程咨询是以技术为基础,遵循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综合运用多学科知识、工程实践经验、现代科学和管理方法,在经济社会发展、投资建设项目决策与实施活动中,为各类投资者和政府部门提供阶段性或全过程咨询和管理的智力服务。
第三条工程咨询单位是指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人员的从业行为,关系到政府投资的科学决策,关系到企业投资活动的规范和风险防控,关系到各类工程建设质量,关系到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和规范全国工程咨询行业发展,制定工程咨询单位从业规则和标准,规范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人员执业行为,完善工程咨询行业资信评价机制。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咨询行业发展。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工程咨询行业的协会、商会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依法加强监管。
第二章服务范围和专业划分
第六条工程咨询单位的服务范围包括:
(一)规划咨询:含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行业规划的编制、咨询;
(二)项目咨询:含项目投资机会研究、投融资策划,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的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咨询等内容;
(三)评估咨询: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对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的评估,规划和项目中期评价、后评价、项目概预结决算审查,及其他履行投资管理职能所需的专业技术服务。
(四)全过程工程咨询:采用多种咨询方式组合,为项目决策、实施和运营持续提供局部或整体解决方案。
第七条工程咨询业务按照以下专业划分:
(一)农业、林业;
(二)水利水电;
(三)电力(含火电、水电、核电、新能源);
(四)煤炭;
(五)石油天然气;
(六)公路;
(七)铁路及城市轨道交通;
(八)民航;
(九)水运(含港口河海工程);
(十)电子、通信、广电(含信息化);
(十一)冶金(含钢铁、有色);
(十二)石化、化工、医药;
(十三)核工业;
(十四)机械;
(十五)轻工、纺织;
(十六)建材;
(十七)建筑;
(十八)市政公用工程;
(十九)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
(二十)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岩土工程;
(二十一)综合经济(规划、评估);
(二十二)其他。
第三章从业行为
第八条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恪守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接受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咨询质量责任制,独立、公正、科学地为委托方提供服务。
第十条工程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工程咨询服务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促进优质优价,禁止价格垄断和恶意低价竞争。
第十一条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和委托方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并共同遵守。合同中应明确咨询活动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
第十二条咨询成果文件上必须加盖工程咨询单位印章和主持该咨询业务的咨询工程师(投资)本人执业专用章。
第十三条企业投资项目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工程咨询单位为其提供咨询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指定。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工程咨询单位提供咨询服务的,应参照行业资信评价结果,在同等条件下择优选择。
第十五条政府部门开展与项目有关的审批、管理等工作,原则上应委托具备相应信用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第十六条为保障工程咨询结论公平公正,工程咨询单位应对存在关联关系的咨询业务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七条咨询工程师(投资)是工程咨询行业从业人员的核心力量,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不断提高执业水平,认真履行工程咨询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境外工程咨询单位在我国境内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行业的有关规定。我国工程咨询单位在境外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应遵守我国有关规定和当地有关法律。
第四章行业自律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研究制定各专业的咨询服务指南,促进工程咨询行业专业化发展。
第二十条行业公认、具备相应能力的社会组织,可以在自愿接受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委的指导监督下,对工程咨询单位开展行业自律性质的资信评价工作。
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委每年对自愿申请承担资信评价工作的社会组织综合评估后选择确认一家开展。
第二十一条工程咨询单位的资信评价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具体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
行业自律性质的资信评价等级,仅作为委托咨询业务的参照。任何单位不得对资信评价设置机构数量限制,不得对各类工程咨询单位设置区域性、行业性从业限制,也不得对未参加或未获得资信评价的工程咨询单位设置执业限制。
第二十二条甲级资信的评价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指导监督全国性社会组织开展。
乙级资信的评价工作,由省级发展改革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指导监督本地区社会组织开展。
第二十三条对工程咨询单位的资信评价结果,由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委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开展工程咨询单位资信评价工作的社会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及资信评价标准制定评价细则、实施程序,以及资信证书变更、注销等相关规定,并向获得资信评价的工程咨询单位颁发资信评价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对检查发现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记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工程咨询单位已获得资信评价等级的,由开展资信评价的组织取消其评价等级;涉及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背独立公正原则,帮助委托单位骗取批准文件和国家资金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信评价等级证书的;
(三)泄露委托方的商业秘密,以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工程咨询单位利益,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的;
(四)咨询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给业主或委托方造成
重大损失的;
(五)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信评价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社会组织开展资信评价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或省级发展改革委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资信评价活动。
(一)无故拒绝工程咨询单位申请;
(二)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开展资信评价;
(三)伙同申请单位弄虚作假;
(四)不接受行业管理部门指导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国家计委令2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29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适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620号)同时废止。